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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与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时**与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被告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时*全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其要求被告归还借其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其借原告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属实,现其同意清偿借款及利息,但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因办砖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10个月,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有能力为由一直未予偿还。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0000元及应支付利息6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时*全向被告贾**提供了30000元借款,被告贾**为原告时*全出具了30000元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贾**清偿原告时**借款30000元及利息6000元。

上述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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