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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琼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借其现金10000元,约定2013年1月12日归还,月利息为200元,逾期每日加罚违约金10元。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2年7月12日在原告焦**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月利息200元,逾期每天另外支付违约金10元,被告刘*给原告焦**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没钱为由拒不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焦**申请对被告刘*在环县公路段施工的工程款23000元予以冻结,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环县公路段,保全费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和归款日期的事实;

3、杜某某证言证实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刘*笔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在原告焦延琼处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约定利息并未违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给原告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被告不按时还款,每日加罚违约金1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归还原告焦**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2日起按约定每万元月利息200元支付至归清之日的借款利息。

上述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620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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