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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进田诉称,2013年被告先后向其借现金78000元,出具了借据,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剩余58000元未能清偿,2014年被告因倒账向他人借款38000元,其为被告作担保,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据,因借款人多次催要,其替被告偿还了该部分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及归还部分现金、出具借据、剩余58000元未还属实,同意归还该笔借款,38000元借据属原告所写,其盖了指印,但未取得现金,不同意归还该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7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同年10月2日被告到银川因没有路费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也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两张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58000元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欠其借款38000元变更诉讼请求,暂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的事实;

2、原告陈述、被告调查笔录,证实双方借款构成情况及归还部分欠款的事实;

3、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出具欠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

4、原告提交被告于2013年10月2日出具借条1份,证实被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不清偿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其借款应当归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清偿原告贺**借款58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贺**负担750元,被告刘**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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