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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时登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时登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被告时登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宇诉称,2014年3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3%,期限6个月,逾期加收利息0.5%,并以其慕塬街道十间商品房及甘M30573“东风”牌翻斗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时登丰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属实,利息已付,本金现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以个体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3%,期限6个月,逾期加收利息0.5%,被告并以其慕塬街道十间商品房、甘M30573“东风”牌翻斗车做抵押。原告借款时扣除了6个月利息18000元,实际给付被告8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被告在合同中用于抵押的慕塬街道十间商品房、甘M30573“东风”牌翻斗车,原告在诉讼中未主张实现抵押权。

另查明,人民币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月利率为0.45%。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事实。

2、借条、借款合同,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约定利息、提供担保等相关事实。

3、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被告借原告本金82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但借款时原告已扣除了18000元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本金82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按8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3%的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对高于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时登丰归还原告罗**借款本金82000元,并以月利率1.8%清偿借款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罗**负担400元,被告时登丰负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按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提出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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