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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与李*、刘*、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冉**与被告李*、刘*、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被告刘*、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冉*川诉称,2013年12月25日经被告刘*、马**介绍并担保,被告李*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为月息2%,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下落不明,经其多次向被告刘*、马**催要,被告马**向其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但至今三被告仍不还款,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

被告刘*辩称,经其与马**介绍,原告与李*认识,并由原告借款给李*10000元属实,但其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不同意清偿原告借款,而应由李*及担保人马**清偿。

被告马**辩称,其与刘*介绍原告认识被告李*,刘*口头言明,如李*不还款,他愿用自己的车辆担保,后原告才借款给李*,且该款是刘*为了让李*清偿他的欠款而借的,应由实际得款人刘*清偿,其不同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左右,原告冉**在屯字镇湾李村干活时通过被告马**认识了被告刘*,闲谈中被告刘*得知原告可以向他人高息发放借款。被告李*在办理水泥预制厂时借被告刘*50000元,尚欠20000元未清偿,后刘*向李*催要借款时,李*即让刘*提供发放借款信息,刘*遂告知李*原告处可以借款,刘*便通过手机发送李*欲借款的信息,并开车和李*、马**前往原告家里联系借款事宜,刘*、马**介绍让原告认识了李*,刘*称李*有预制厂及工程,让原告放心借款给被告李*,未告知李*有包括自己在内大量外债的事实,并口头承诺,如李*不能清偿借款,其愿用自己的车辆抵押担保还款。2013年12月25日马**又通过电话约原告到屯字街道给被告李*借款,原、被告四人经协商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李*10000元,但要求被告刘*、马**担保,刘*、马**口头同意后,由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刘*、马**在条据上书写“证明人:刘*马**”,原告遂从银行取款10000元交付马**,马**先行清点后交李*清点,后李*、刘*、马**即携款回家,途中刘*即把该款装进自己包中,抵作李*给其的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经打听得知李*因欠外债太多而外出下落不明,遂找刘*、马**清偿债务,马**即向原告出具担保5000元的欠条一张,在向刘*索款中刘*拒不认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

2、原告冉**、被告刘*、马**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借条等证实原告与被告李*、刘*、马**之间借款的形成过程、李*现下落不明及刘*、马**在借款中实际为担保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证明对象之间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为从李*处索要自己的借款,隐瞒李*有外债的事实,而介绍李*给原告认识,并口头承诺,如李*不还款,其愿用自己的车辆担保,且将李*从原告处的全部借款10000元直接用作清偿李*欠自己的钱;被告马**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意按主债务一半,即5000元负担保责任,故被告刘*、马**在借条上虽以证明人身份签名,但实际为主债务的担保人,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偿冉杰*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结束之日的利息。刘*、马**负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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