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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甘*、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甘*、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甘*名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产权产籍。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张**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被告甘*、张**夫妻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6个月;利率为月息3%;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付利息7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甘*、张**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24.2万元(月息3%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为31.2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7万元),后续的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被告甘*支付的利息为8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甘*的账户汇入借款4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借款是属实的,被告李**与原告、被告甘*均是战友,也是老乡,关系比较好。原告多次向被告甘*催要借款,其中被告甘*给原告偿还过2万元利息,被告李**知情。被告李**认为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是在被告甘*、张**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其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甘*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甘*、张**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8日起6个月;月息3%;抵押物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屋;甲方徐**,乙方甘*、张**,担保人李**分别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将4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甘*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甘*、张**仅付利息8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原告自借款期满后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甘*、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打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张**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甘*、张**向其偿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23.2万元,因双方约定月息3%,被告已付利息8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付息8万元时间为2014年3月9日止,该日之后的利息未付,未付的利息率不得高于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金40万元,并支持被告甘*、张**按40万元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日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李**自愿为被告甘*、张**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6个月,庭审中被告李**认可原告自借款期满后一直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李**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甘*、张**追偿。被告甘*、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40万元的本金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对被告甘*、张**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甘*、张**追偿。

如果被告甘*、张**、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4090元,由原告徐**负担1575元,被告甘*、张**、李**负担12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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