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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王*、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万**、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万**、王*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确认的借款原审被告早已向原审原告偿还,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兴民申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宣伟、原审被告王*、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全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万**、王*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日,万**、王*向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银行抵押贷款到期,为了偿还贷款,特向徐**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人:万**、王*”。2010年12月10日,万**、王*再次向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银行贷款到期,为了偿还银行贷款,现特向徐**借到现金530000元。借款人:万**、王*”。因万**、王*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徐**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原审被告万**、王*向原审原告借款61万元的事实,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二被告清偿上述借款,原审二被告应负责偿还。原审被告万**、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万**、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借款61万元。如果被告万**、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70元,共计12970元,由被告万**、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借款61万元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徐**的诉请与原审一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万**、王*辩称,53万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50万元且该款已经偿还。

原审被告万**、王*的代理人辩称,8万元的借条已重复打入万**出具的31.5万元的借条当中。53万元的借条已经实际归还,王*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通过银行贷款明细可以印证王*、万**通过原审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9日向银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69596.3元。而原审原告出示的借条当中部分款项为重复出具借条,2010年10月27日的3万元借条、11月15日的2万元借条后打入12月2日的8万元借条中,原告并未将原借条交还给被告,后由于重新出具了一张31.5万元的借条,该8万元又打入31.5万元的借条,原审原告同样未将8万元的借条交给原审被告。其次,2010年12月9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向银行归还贷款,12月10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53万元的借条,该3万元为1个月的利息按6分计算。但实际上该笔款项只使用了11天就归还给了原审原告。第三,王*只向原审原告借了一笔50万元的借款,并且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2010年10月26日,万**为偿还宁夏黄河**有限公司银川胜利支行贷款444957.25元向徐**出具借款45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徐**借到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借款人:万**”。2010年10月27日,万**向徐**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万**”。2010年11月12日,万**为偿还宁夏黄河**有限公司银川胜利支行贷款223198.8元向徐**出具借款31.5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徐**借到现金叁拾壹万元伍仟元整(¥:315000元)。借款人:万**”。2010年11月15日,万**向徐**出具借款2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万**”。2010年11月24日,万**转款给孔**(徐**的妻子)45.8万元。2010年12月2日,万**、王*向徐**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银行抵押贷款到期,为了偿还贷款,特向徐**借到现金80000元。借款人:万**、王*”。2010年12月10日,王*为偿还宁夏黄河**有限公司银川胜利支行贷款501440.25元,万**、王*向徐**出具借款53万元借条一张,载明:“今由于银行抵押贷款到期,为了偿还贷款,特向徐**借到现金530000元。借款人:万**、王*”。2010年12月21日,王*向贺兰**贸公司转款50万元归还给徐**。

综上,自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万**向徐**借款81.5万元,万**还款45.8万元,下欠37.5万元。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万**、王*向徐**借款61万元,王*还款50万元,下欠11万元。

诉讼中,原审原告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6日,万**向徐**出具借款45万元借条一张。2.2010年10月27日,万**向徐**出具借款3万元借条一张。3.2010年11月12日,万**向徐**出具借款31.5万元借条一张。4.2010年11月15日,万**向徐**出具借款2万元借条一张。5.2010年12月2日,万**、王*向徐**出具借款8万元借条一张。6.2010年12月10日,万**、王*向徐**出具借款53万元借条一张。7.中**银行2010年12月2日徐**取款7万元、3000元凭证及流水等证据。

原审被告万**、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中**银行2010年11月24日万**转款给孔**45.8万元转账凭证一份。2.黄河农村商业银行2010年12月21日王*转款给贺兰**贸公司50万元进账单一份。3.万**于2010年10月27日归还贷款444957.25元及2010年11月12日归还贷款223198.8元;王*于2010年12月9日归还贷款501440.25元的宁夏黄河农**司银川胜利支行万**及王*贷款账户还款资金流水。4.2015年2月2日谈话录音(原告及原告母亲、二被告谈话)及笔录一份、2015年2月3日徐**与王*电话录音及笔录一份。5.2010年9月25日,万**委托圆达房屋中介公司出售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A区3-3-402室交付定金2万元及2010年11月15日,万**与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交纳税款1.9万的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万**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向原审原告徐**借款81.5万元,原审被告万**还款45.8万元,尚欠原审原告徐**37.5万元。原审被告王*与万**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向徐**借款61万元,原审被告王*还款50万元,尚欠原审原告徐**11万元。该欠款有原审被告万**及王*向原审原告徐**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审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进账单、万**及王*贷款账户还款资金流水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原告徐**与原审被告万**就2010年10月26日借款45万元约定了返还借款的期限,且该借款原审被告万**在约定的期限内已经偿还,尚余0.8万元。对于其他借款,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没有约定返还借款的期限,原审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审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告原审被告返还。原审被告万**、王*的代理人辩称原审原告出示的借条当中部分款项为重复出具借条,2010年10月27日的3万元借条、2010年11月15日的2万元借条后打入2010年12月2日的8万元借条中,8万元又打入31.5万元的借条中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万**、王*的代理人辩称原审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审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向银行归还贷款,2010年12月10日向原审原告出具了一张53万元的借条,该3万元为1个月的利息按6分计算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因该证据未完整反映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9月25日,万**委托圆达房屋中介公司出售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江南水乡景园A区3-3-402室交付定金2万元及2010年11月15日,万**与刘*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并交纳税款1.9万收条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万**于2010年10月26日至2010年11月15日止向原审原告徐**借款81.5万元,虽尚欠原审原告徐**37.5万元,但原审原告对该欠款未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审被告王*与万**于2010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0日止向徐**借款61万元,原审被告王*还款50万元,尚欠原审原告徐**11万元,原审被告万**、王*应予偿还。原判在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万**、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徐**偿还借款11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070元,合计1297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10631元,由原审被告负担233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114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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