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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车卫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朱**与被执行人车卫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车卫宁偿还申请执行人朱**借款150000元,利息3284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971.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83元,以上合计187498.5元。申请执行人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管所、银**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车卫宁名无车辆登记信息,查明被执行人车卫宁名下有银行存款50900元,本院已提取、扣划该银行存款至本院账户,并将该执行款扣除执行费后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朱**,另查明被执行人车卫宁名下仅有一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该房屋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朱**。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车卫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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