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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陈**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尚**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渝中区,经常居住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本案应由银川**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故请求本院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银川**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街道中强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被告与案外人张仕跃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屋租赁合同书》能够证实被告自2011年12月10日至今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其曾去过被告在金凤区居住的上述房屋,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居住地在银川市兴庆区。另外,原、被告均认可双方针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被告陈**,其住所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某室为合同履行地,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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