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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45881.64元及利息10266.31元,并以245881.64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5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682元,以上共计265329.95元。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李*、刘**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登记车辆宁A×××××,该车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车户措施;被执行人刘**名下的宁A×××××车辆被另案(李*申请执行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后该车辆质权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执行异议成立,另案已解除该车辆的冻结,本案已无需采取冻结车户措施;被执行人李*和刘**名下唯一房产分别位于银川**某室、银川市兴庆区某室,该两套房产均有抵押,且均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已采取轮候冻结措施。另本案查找到被执行人李*下落,法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本案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具体下落或二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682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70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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