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宁夏新**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金**与被执行人**程有限公司、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660000元、利息687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22.2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132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709元,以上共计742508.25元。申请执行人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银行查询反馈结果,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程有限公司分别在工商银行银川民生支行(账户:29×××85,冻结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和宁**行光明支行(账户:17×××55,冻结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账户,现该两个账户余额均不足,本案暂未扣划。本院执行人员根据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因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二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709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