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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平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靖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平及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惠*平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被告应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9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收据一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和收据中的内容都不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最后的署名是被告所签。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无法证实原告将这笔钱打给了被告,被告也没有收到这笔钱。

被告辩称

被告周**答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是通过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王*介绍相识的,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40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王*使用的,王*也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王*称其使用的15000元是借款保证金,如果被告按期偿还的话则仅偿还25000元,但王*也没有说明如果不按期偿还的后果;第二、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七分钱,被告都是将借款偿还给了王*,利息也一直付到2014年偿还本金的时候。被告现已经将本案借款全部偿还完毕。

被告周**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二、证人马*、王*的证言,欲证明被告每次向原告还钱,均有证人在场。证人马*称,证人两次陪被告去给原告还钱,第一次还钱的地点是路边,证人亲眼看见,第二次还钱的地点是原告的办公室,证人未看见。证人王*称,被告向原告还款时因钱不够,向证人借款3000元,并由证人陪同被告去原告公司还钱,但证人未亲眼见到现金交付过程。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

三、录音一份(共有十四段录音),证明:被告已将本案借款全部还清,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具收条。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只是原告在向被告催要,被告也一再承诺还款,但被告除了在起诉后向原告偿还25000元外,没有向原告偿还过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王*介绍相识。2013年5月1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本人周**资金不足,特向惠银平借款(大写)肆万元整,(小*)¥40000.00元。期限4个月,即自2013年5月19日到2013年9月19日到期。经双方协商约定月利率为7%。本人保证于每月19日归还利息(大写)贰仟捌佰元(小*)¥2800.00元。于2013年9月18日归还借款本息,如违约自愿按借款本金的20%另行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照本人借款总额4‰按天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60元/天”。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其收到了借款4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虽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7%,即年利率84%,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部分无效,但现原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4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23566.03元(40000元×24%÷365天×896天u003d23566.03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15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就本案借款本息其已全部偿还完毕,并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但被告提交的录音中,仅是被告个人对还款时间、数额的承诺及还款情况的说明,原告并未作出肯定性的回答,而证人马*、王*与被告系同事、朋友关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人作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借款,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惠**借款15000元及利息23566.03元,并向原告惠**支付上述15000元借款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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