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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吴**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7日,吴**与被告在本院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欠原告的50000元借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于离婚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时间2012.8.27,还款时间3年以后。借款人:王二枪”。现原、被告因清偿借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询问吴**,吴**称被告不愿向原告偿还借款,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其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兴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调解书及借条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离婚时约定该借款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对其享有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吴**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该笔借款应当视为无息的不定期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原告吴*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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