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双方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33600元(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借款人:丁海军”。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请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3年11月7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借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原告负担385元,由被告负担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