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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与陈*、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呼**诉被告陈*、钱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钱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呼**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同学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钱海*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当天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支付了该款项。2014年11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呼卫坤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陈*、钱海*,2014.11.27”。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钱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呼**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钱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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