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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余**与被执行人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刘**偿还申请执行人余**借款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90元。以上共计93640元。因被执行人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根据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查找被执行人未能找到,后本院通过银行、银**管局、银**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刘**名下无银行存款;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房屋,该房屋有抵押,本院已轮候查封该房屋产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宁A×××××号车辆,本院已冻结该车车户,该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55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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