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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250元(50000元×7.5%×3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张**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王金海”。2012年1月22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上书写:“2012年元月22(日),欠壹万元,共计伍万元,王金海”。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被告称该2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称该20000元不是偿还的借款,是被告用于支付租赁原告压路机、平地机的租赁费。2012年9月6日,被告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转款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2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系偿还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转款后又于2012年1月22日在借条上书写“欠壹万元,共计伍万元”,应视为被告在转款后再次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偿还借款20000元,该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3分,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250元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元,原告张**负担680元,被告王**负担65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兴民初字第58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万元为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2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上诉人称该2万元系向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但2012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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