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进与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史**的委托代理人甘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陶*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22日由原告岳母任桂琼之妹任**通过中国银**路支行向案外人姜*账户汇款10万,2012年9月1日汇入被告陶*账户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陶*因公司发展需要向史**借款大写,贰拾万圆,小写200000,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此据从2012年9月开始计息。借款人:陶*,2012年9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为9.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回单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于2012年7月、8月、9月三笔借款合计120万元中,其中60万为与其合伙入股原告投资的股份,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支持。被告辩解已还款30万余元,对其中9.5万予以认定(另案已作调整),下剩还款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与案外人姜*制定共同向史**还款协议,该协议属于其两人内部协议,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该协议效力不能对抗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陶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借款本金20万,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被告陶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陶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上诉人收到借款后,又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姜*三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作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用借款本金进行投资入股,合伙做生意,故投资入股款60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二、一审中上诉人为了查清案件事实申请法院追加案外人姜*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并未履行,本案不存在借款转投资情形。上诉人申请证人姜*出庭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人姜*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陶*申请证人姜*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陶*与被上诉人史恩豪系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史**认为证人姜*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主张被上诉人史**将向其出借的部分款项用于合伙经营,合伙投资款项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减。依据2013年5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姜维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内容,可确认被上诉人愿意出资60万元参与合伙经营。但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该协议中的60万元所指向的款项并不明确,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其借给上诉人三笔借款中的60万元转投资用于合伙经营。故上诉人提出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出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数额及利息的约定等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以民间借贷关系确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上诉人陶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