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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许*、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上诉人林**的委托代理人庞**,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担保人:林**,借款人:许*。2012年7月6日。”2012年7月9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担保人:林**,借款人:许*。2012年7月9日。”2014年9月5日,被告许*向原告陈**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载明:“兹有许*向陈**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一笔20万(元),一笔30万(元),已打借条总结(借)50万(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25万元整,另一笔于2015年1月31日全部还清(25万),逾期愿按总金额每天的千分之三付违约金。承诺人:许*。2014年9月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未向原告陈**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被告许*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3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5万元;4、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许*通过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向陈**支付30.85万元。被告许*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9月10日分别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三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了30.85万元,但该30.85万元均系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支付,而被告许*于2014年9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5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应以被告许*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的内容为准。且原告与被告许*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无法证实该30.85万元是对涉案50万元偿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偿还5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无法证明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款。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许*2014年9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明确承诺了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5万元,2015年1月31日前还款25万元,逾期愿按总金额每天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自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6日,为11174元。被告林**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被告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承诺债务中有25万元的履行期为2014年11月30日,下剩25万元的履行期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林**主张债权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间,故被告林**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林**以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1174元(2015年2月6日之前),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4倍计算自2015年2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元,减半收取6177.5元,原告陈**负担1177.5元,被告许*负担50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许*负担。宣判后,许*、林**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一、上诉人许*向被上诉人陈**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林**进行了担保。在借款之后,上诉人已经分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30.85万元,下欠借款只有19.1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案50万元明显错误。二、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对此被上诉人却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三张,而该欠条均系复印件,除此欠条复印件之外,被上诉人再未提供任何的合同、协议等能够证实欠款事实的证据,为此,一审再无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错误采信。三、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依法不应当受理,上诉人在质证期间也已经作出了说明,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查,错误的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四、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诉讼费计算错误,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费用的85.55万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是51.1174万元,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多主张的金额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但是一审却错误的作出了认定。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无息借款,对此无息借款,在借款凭证出具之后,上诉人进行了陆续偿还,而上诉人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应被上诉人要求所书写,确未告知担保人林**,也未征得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综上,上诉人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30.85万元,依法应当自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本案系无息借款,不存在利息支付,林**不应就本案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上诉人许*向被上诉人陈**分别借款30万元和20万元,没有利息约定,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林**进行了担保。在借款之后,上诉人许*已经分次向被上诉人偿还了借款30.85万元,下欠借款只有19.15万元。同时,上诉人林**在许*就剩余借款未偿时,己经明确的告知被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二、上诉人许*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商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该计划书并没有经过上诉人林**的同意,也未告知上诉人林**,其二人之间该行为明显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担保人同意,变更主合同。而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三、一审时,上诉人许*已经明确表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对此被上诉人却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三张,而除此欠条复印件之外,被上诉人再无其他的合同、协议等能够证实欠款事实的证据,为此,一审再无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许*不认可的情况下,错误采信三张欠条复印件。四、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被上诉人又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其请求依法不应当受理,上诉人在质证期间也已经作出了说明,而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审查,错误的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本案系无息借款,上诉人许*已经偿还了被上诉人借款30.85万元,依法应当自本案借款本金中扣除,不判决支付利息,上诉人许*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协商书写还款计算书,明显属于变更主合同内容,并且将已经偿还的款项再次写入还款计划书中,增加了本金、利息、违约金,加重了上诉人林**的担保责任,对此上诉人林**依法不应就本案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一并答辩称,二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陈**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欠条,上诉人许*出具中**银行交易明细表,中国**明细表、中国**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向被上诉人陈**借款5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两张,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许*上诉称已偿还借款30.85万元,但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偿还该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许*于2014年9月5日又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5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故上诉人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向被上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能认定变更了原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上诉人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故上诉人林**上诉称上诉人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未经其同意属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上诉人许*负担4456元;上诉人林**负担4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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