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金**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100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5元。因被执行人金**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人员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产管理系统、银**银行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金**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金**下落不明,我院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金**下落,申请执行人王*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金**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如发现被执行人金**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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