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艳峡与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艳峡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屈艳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屈**给原告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u0026ldquo;今借魏*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整)、20000元。借款人:屈**,2011年1月10日u0026rdquo;。2013年9月1日,被告屈**给原告魏*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u0026ldquo;借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整)、50000元。借款人:屈**,2013年9月1日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被告屈**当庭自认两张借条均系其出具;(二)被告屈**当庭陈述,原告是其前妻的同事,原告让被告去其的经营的麻将室打麻将,说没钱可以给被告记账,遂被告在那打麻将,并产生了本案的借条,但被告无其它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屈**先后两次向原告魏*借现金共计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屈**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原、被告并非朋友,系打麻将的庄主和麻友关系,本案借款事实不能成立,不属于一般的、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本案具有违法性,涉案标的具有违法性应予驳回原告诉请的辩解,经查,因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法院对此辩解予以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屈艳峡不服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出具证据仅为一张小纸上写了两张欠条,其他转款、付款手续或证据均无。二是第一次借款未归还被上诉人又借给上诉人现金,该情形不符合逻辑。二、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上诉人2010年4月从外地回银川未工作,便因被上诉人邀约每天在其位于金凤区紫园小区北门内宏兴商店由其开办得二楼棋牌室打麻将。先后在该处玩了两年左右。开始是现金,后因上诉人缺现金被上诉人便发牌子记账,该欠款系累计玩麻将形成,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二是上诉人打书面欠条时,被上诉人拿其记账本与上诉人对账,先打了两万元欠条,后又累计欠账,因被上诉人不准备开棋牌室,又拿账本对账让上诉人在同一张纸上按欠账数额打了五万元欠条。该欠款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申请证人鞠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是由打麻将形成的,不是正当的民间借贷。

被上诉人质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没有亲眼见过本案的借条,也没有亲眼见过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过程,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所说是赌债是两位证人的猜测,没有事实根据,且言语模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本案的证据证实上诉人确实分别于2011年1月10日、2013年9月1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借现金共计7万元,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赌博形成的赌债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两次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称该借款系其在被上诉人处打麻将累计所欠。其在原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及二审证人均无直接见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且对所欠款项是否是打麻将累计形成的系个人理解认为。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所欠款项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屈艳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