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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李**、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向申请执行人陆*偿还借款6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49元,以上共计61759元。被执行人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陆*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通过民事判决书提供的地址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查找被执行人李**未能找到,通过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查明被执行人王**夏银行民生支行职员,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工资账户。后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管所、银**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李**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屋登记信息,查明其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宁A×××××号车辆,本院已冻结该车户,但车辆下落不明无法执行;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名下有一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及阁楼房屋产权,本院已冻结该房屋产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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