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马*与被执行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0459元,以上共计816359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缺席审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涉被执行人案件多起,本院多案已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下落。本院将本案查询及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或其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206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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