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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贺*、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吴照河,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贺*、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徐**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月利息为3%,双方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整,2011年12月8日先付利息12000元整(壹万贰仟元整)。每逾期一日加收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贺*、杨*,2011年12月8日。u0026rdquo;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收到贺*、杨*借款利息1.8万元整(壹万捌仟元整),徐**u0026rdquo;。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6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期间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共3年,现要求利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杨*称,原告出具的收条18000元包括借款当日支付的2个月利息12000元和后来被告杨*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的上述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借条中载明借款当日先付利息12000元,故二被告实际借款应为188000元,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为3%,原告在诉请中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借款后支付利息6000元,故应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支持自2011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贺*辩称借款其不知情,应由被告杨*偿还,被告杨*辩称借款实际为被告贺*所用,应由被告贺*偿还,因该笔借款被告贺*、杨*均在借条上签字系共同借款人,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对二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贺*、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偿还借款18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的四倍支持自2011年12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确定后从中扣减6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当。一、一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没有提交相关的转账凭证。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基本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作出的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徐**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结果客观公正。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杨*辩称,因贺*在凯**司承包工程,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为了给农民工发工资,我与贺*共同向徐**借款20万元,凯**司给付了40万元工程款,共计60万元转给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用以支付农民工工资,一审时我提交了60万元转账凭证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被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徐**借款,除有上诉人贺*、被上诉人杨*向被上诉人徐**出具的借条为证外,还有借款人之一被上诉人杨*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及被上诉人杨*向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转款60万的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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