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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成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建成因与被申请人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灵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和我院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建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张建成借给刘**10万元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张建成借给承包组10万元属于张建成与承包组内部入股事宜,两笔借款属于不同性质的借款,一、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错误的将不同性质的两笔借款混为一谈。张建成将10万元借给承包组时由财务人员郭**出具凭条,后因双方协商将该笔借款转为股金投入承包组,该笔款项的往来转化是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发生的,但张建成借给刘**的10万元确属二人之间因私交发生的民间借贷,该笔借款的发生自始至终只有此二人在场、知晓,刘**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借款时亲自向张建成出具借款凭条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此两笔借款属于同一笔借款,那么刘**给张建成出具凭条时就应该在10万元入股凭条中明确记载资金的来源,并声明之前出具的凭条作废,这是常理,但上述种种行为刘**均没有实施,只是来回反复的狡辩,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妄下判决。综上所述,张建成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请求依法撤销银川**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支持张建成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向张建成借款10万元及还款过程,有借条、银行卡明细、证人证言及退股收条、退股说明等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整个过程。而张建成主张2011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和2011年9月14日银行周转系两笔借款,仅凭刘**2011年9月1日出具借条的借款,向刘**追要欠款,仍缺乏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张建成出示的证据证明效力低于刘**出示的证据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张建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建成申请再审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十二)、(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建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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