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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的委托代理人裴**,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因资金周转向王**借款共计43万元,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借款6万元、2013年4月2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5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5万元、2013年4月24日借款4万元,合计4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五分;于2013年9月4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另查明,王**系宁夏泾源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与柳**于2004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办理离婚手续时亦未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约定。后王**向王**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偿还王**借款本金43万元;判令王**支付王**借款利息161263元,合计591263元;判令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29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柳会娟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新海家园二区7-1-101室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应按照约定偿还王**借款,王**未偿还王**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王**与王**的六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各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王**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为133992.49元。2013年9月4日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无息借款。王**、柳**辩解,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宁夏泾源县**贸易有限公司,且借款全部用于宁夏泾源县**贸易有限公司的经营,因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王**主张已向王**偿还借款3万元,王**不认可,王**也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王**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故其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133992.49元,合计563992.49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2元,减半收取4856元,保全费3476元,合计8332元,由王**、柳**负担7800元,王**负担5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柳**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借钱的原因是因其资金周转,用于其经营的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也不知该笔借款的;二、在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原审被告分六次先后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40万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处在离婚阶段,原审被告没有理由给上诉人说借钱的情况。故,请求依法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尽到举证责任,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企业经营活动中,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身患乳腺癌一段时间,家庭经济困难,存在花费大笔金额的事实;家庭内部困难也可称为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述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笔借款确实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与王**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王**应当向王**偿还借款。因该借款系王**与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柳**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与王**明确约定为王**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对此,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柳**应当对本案涉案的王**向王**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39元,由上诉人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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