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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有限公司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有限公司因与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宁民申字第4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冯**,被申请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诉称,宁夏**有限公司所属的惠农区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向高**及其朋友孙**借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共计借款1450万元,其中欠高**800万无,欠孙**借款650万元。该公司与高**、孙**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0月30日全部还清,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还约定,孙**将其债权全部转给高**,由高**主张全部债权。宁夏**有限公司所属的惠农区分公司系非法人机构,欠款到期后,宁夏**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450万元及利息87万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至2014年2月1日),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二、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

李**原审对高**的陈述没有异议,并代表宁夏**有限公司表示愿意与高**和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宁夏**有限公司所属的惠农区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先后向高**及案外人孙**借款,截止2013年5月30日共计借款1450万元。高**、宁夏**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孙**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将案外人孙**的全部债权转给高**,并约定宁夏**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并由李**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

本院原审(2014)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一、宁夏**有限公司、李**欠付高**借款1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宁夏**有限公司、李**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高**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下剩的本金1350万元及借款的全部利息向高**清偿完毕;三、如宁夏**有限公司、李**于2014年3月15日前不能如期向高**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则高**即可向法院申请执行二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14020元,减半收取570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2010元,由宁夏**有限公司、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宁夏**有限公司再审称,宁夏**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法定代表人为张**。2013年,公司股东徐*将其股权转让给李**,李**成为公司股东,张**、李**各占股48.78%,另一股东王**占股份2.44%。此时,李**以其社会关系广,能拓展公司业务为由,提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法定代表人张**考虑自己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遂同意李**的请求,于是在2013年7月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2月24日,申请人接到银川**民法院的查封通知,才得知李**瞒着公司其他人员,将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与高**、孙**之间的个人债务1450万元,用公司的名义与高**、孙**达成和解协议,由公司归还该笔欠款。申请人认为,李**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将个人债务非法通过协议方式转化成公司债务,并通过诉讼手段达到占有公司财产的目的。原审调解该案过程中,仅仅依据所谓的和解协议,并没有认真审查原始的借款凭证与银行转款凭证,也没有认真查清款项的性质及用途就认定为公司债务出具调解书,使李**通过合法途径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损害公司利益,故申请再审,请求依法驳回高**对申请人的诉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再审辩称,根据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该行为有效。李**借款时是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所借款项的用途就是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涉案2份协议盖有公司公章,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最终的处理决定是在2014年2月24日,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在2014年3月17日,不能因更换法定代表人就否认之前的法律行为。(2014)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执行。

被申请人高**向再审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2014年7月13日尚通过工商部门年检,李**由宁夏**有限公司任命任该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负责人。

证据二、宁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资料,欲证明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17日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列证据共同证明李**表公司对外所作的承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再审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核,被申请人提供的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2012年换发的营业执照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中年检时间表示不清,在年检印章下标注的“2013、7、18”为手写体,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系工商档案资料,申请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李**与宁夏**有限公司的身份关系。

被申请人高**向原审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借款借条各2份,欲证明李**于2012年3月13日向孙**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4月13日借款100万元;

证据二、中国农业**族自治区分行电汇凭证一份,李**于2012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27日向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汇入200万元,李**事后又补写借条。

证据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李**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一份,欲证明李**代表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500万元。

证据四、还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李**代表宁夏**有限公司及其惠农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就欠款1450万元达成还款协议。

上列证据,被申请人李**原审均予以认可。宁夏**有限公司再审质证认为,借款协议、借条是李**以个人名义出具,应属于个人债务,还款协议系李**、高**与孙华山三方恶意串通,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属无效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核,被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上列证据,被申请人李**原审中均予以认可,宁夏**有限公司再审对被申请人的举证目的不认可,因此,再审仅对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02年8月12日,宁夏**有限公司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2008年9月3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设立。2009年8月10日,宁夏**有限公司任命李**为该公司惠农区分公司负责人。被申请人高**向原审提供的2012年3月13日、4月13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李**,出借人孙**,借款金额分别是400万元、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该书证中没有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印章。被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及李**于2012年8月6日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名义补写的借条显示:宁夏新百禾**限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向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汇入200万元,收款人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账号为05*9901,李**于2012年8月6日向高**出具了该200万元的借条。被申请人向原审提供的2013年3月14日借条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显示:2011年3月14日,自户名薛**的银行卡账户中向户名李**银行卡账户(62*6619)上转入500万元,李**于2013年3月14日向高**出具50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加盖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印章。经当庭核实,被申请人代理人自述高**为新百禾**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薛**为新百禾**限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5月30日,李**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名义(丙方)与高**(甲方)、孙**(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写明:截止2013年5月30日,丙方欠甲方借款总金额800万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丙方欠乙方借款总金额650万元;丙方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归还甲、乙方的全部欠款,同时乙方自愿将全部债权转移给甲方,由甲方向丙方主张全部债权;承诺期满后,欠款不能清偿,全部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宁夏**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自述,2013年7月,李**通过股权转让继受申请人公司原股东徐*的48.78%股份(股本资金1000万元)成为申请人公司股东,并担任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30日,李**在前述的还款协议右上方标注:“因公司资金紧张,我公司尽快还款”,并在标注处又加盖宁夏**有限公司印章。被申请人向再审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17日,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原法定代表人为李**。高**向本院起诉后,李**以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高**和解,本院依双方的和解协议出具了(2014)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电汇凭证证实,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财务账号为05*9901,宁夏新百禾**公司汇入该账号200万元,该笔汇款进入公司财务,李**后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名义向高**补写200万元借条的行为系债务确认的职务行为,因此,该200万元应认定为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与高**之间的债务。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1年3月14日发生的500万元转入李**个人的银行卡账户,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李**的个人债务;李**虽然于两年后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名义补写借条,但没有证据证明该500万进入公司财务,用于公司经营,因此,李**补写500万元借条的行为系将个人债务转移给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证实,李**向孙**借款500万元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500万元进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财务账户,属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借贷,应认定为李**的个人债务。李**以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名义与高**、孙**签订《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由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承担债务的总额为1450万元,与上述证据印证的债务为1200万元,另25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李**将其1000万的个人债务转移到公司名下,且多确认250万元的债务,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宁夏**有限公司印章,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明知1000万元债务中,其中500万元李**以个人名义出具债务书证,其中500万元转入李**个人银行卡,仍与李**签订由翔**司还款的协议,该行为不属于善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涉案《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由宁夏**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偿还债务的内容无效。综上,本案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债权书证,确认涉案债务总额为1200万元,其中1000万元系李**个人债务,由李**个人清偿,其中200万属于宁夏**有限公司惠农区分公司的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宁夏**有限公司应对上述20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供的有效债权书证中,2012年3月13日、4月13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李**应支付逾期利息;2011年3月14日发生的500万借款,还款期限及利息均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借款人李**应承担催告后利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向李**书面催告的有效证据,因此,该500万元的利息自被申请人起诉之日起计付;2011年1月27日发生的200万元,利息及还款期限均约定不明,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宁夏**有限公司应承担催告后的利息,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向该公司书面催告的有效证据,因此,该200万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原审涉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双方存在主观恶意,因此,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银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申请人宁夏**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高**清偿2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付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三、被申请人李**向高**清偿10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2011年3月14日发生的500万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付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012年3月13日发生的400万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付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012年4月13日发生的100万元债务自2013年4月14日起付息至债务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被申请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020元,由宁夏**有限公司负担16464.43元,由被申请人李**负担82322.17元,由被申请人高**负担20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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