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成*因民间借贷纠纷将梁*、王**、马*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梁*、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5693元,合计125693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准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支付;二、被告马*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王**追偿。案件受理费3391元,减半收取1695.5元,保全费1293元,合计2988.5元,由原告成*负担557.5元,被告梁*、王**、马*负担243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梁*、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梁*、王**自愿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成*的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王**撤回对被上诉人成*的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梁*、王**撤回对被上诉人成*的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上诉人梁*、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