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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宁夏**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杨**曾用名杨**。2010年7月28日,因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悦酒店)、宁夏**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花公司)股东股权转让,被告林**、柏悦酒店、国花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明细》一张,载明:“一、冯**、何*的股权证;二、借款合同1、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31日冯**向杨**借款分别为3000000元,担保人为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2、2009年6月14日冯**个人借杨**3200000元,担保人为宁夏**限公司;三、个人借款2009年6月14日冯**个人借杨**3200000元。担保人宁夏**限公司;四、抵押书2009年4月1日股东何*将股权证抵押与杨**处;五、收据2008年10月31日冯**、何*、黄星金股东研究决定同意向杨**借款300万元整;六、协议宁夏**限公司向杨**借款3000000元的协议。以上是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实际收到的单据。以上如有原始的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的借据作废。”2010年8月1日,被告林**、柏悦酒店、国花公司分别向原告杨**出具《欠条》四份,其中一份《欠条》载明:“现借到杨**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年利息为百分之十二,借款期限为三年。注:杨**持有的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的借款凭证由上**公司收回、作废”。其余三份《欠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其他内容与上述《欠条》一致。2011年7月13日、2011年8月5日(两笔)、2011年8月12日、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19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5月9日(两笔)、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2月8日,被告林**分别通过林**、国花公司、宁夏正**有限公司、费**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共计1320.8万元。费**认可其向原告转入的款项确系代三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宁夏正**有限公司出具《介绍信》,证明该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转入杨**账户的100万元是代三被告偿还的借款。原告也认可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称上述款项并非偿还的是本案中原告所诉的680万元借款,而是偿还的原告与三被告的其他借款,现其它借款均已还清。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四张,其中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国花公司转入款项400万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向林**转入款项两笔分别为220万元和80万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林**账户转入款项194万元,上述转款共计894万元。原告称三被告转入的1320.8万元系清偿该894万元借款的本息。庭审中,三被告申请国花公司的会计费**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15日、2011年7月15日(两笔)、2011年9月30日的银行转账凭证确系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但是上述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证人不知情,现该款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524.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息12%主张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的案外人赵**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付款16万元的银行凭证,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还款16万元。原告对该银行凭证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柏悦酒店章程中将原股东冯**、林**、何*、支余建变更为林**、支余建,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林**。2010年9月20日,国**司章程中将原股东成员冯**、林**、何*、支余建变更为林**、支余建,法定代表人由冯**变更为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辩称欠条上的680万元欠款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原借款关系而产生的高额利息。但原告提交的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细》及《欠条》中所备注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680万元的欠款系原、被告就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重新确认后的数额。故对三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林**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时并未担任柏悦酒店、国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签字捺印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被告林**、柏悦酒店、国花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三被告辩称出具欠条后陆续向原告还款1320.8万元,但原告提交的四份银行转款凭证证实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同时,被告的证人费**亦证明了被告其他借款项均已全部还清,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称三被告其他的借款有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三被告不予认可,故法院确认其他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三被告偿还其他借款的本金后,超出部分应当折抵680万元借款本息,超出的还款部分为4268000元(13208000元-8940000元)。根据《欠条》的约定,借款6800000元三年的借款利息为2448000元(6800000元×12%×3年),4268000元冲抵利息后剩余1820000元(4268000元-2448000元)折抵借款本金,剩余本金为4980000元(6800000元-182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582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三被告清偿尚欠原告欠款498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对方约定的年利息12%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9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45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8元,由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林**负担(此款原告杨**已预交,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林**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宁夏正**有限公司向上诉人账户转入的100万元是该公司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判决认定宁夏正**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清偿债务,该认定是错误的。2、上诉人在2010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后确认尚有680万元债务未清偿,双方对该欠款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即2013年8月1日。在这三年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又产生了其他民间借贷行为。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的时候已经将这笔款扣除,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又将该笔借款的还款凭证提交法庭,属于重复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因此,原审法院对900万元借款利息根本没有做任何认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故该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柏悦酒店、国花公司、林**辩称,上诉人主张宁夏正**有限公司代付的100万元与上诉人无债权债务关系及双方当事人之间有900万元的案外借贷资金往来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应被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柏*酒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柏*酒店系涉案债务人,杨**系债权人。被上诉人杨**主张的欠款并未实际发生,涉案债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基于之前的借贷关系中欠款高额利息的确认,不应予以保护。二、原审对上诉人提交的16万元还款未予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又找到180万元的还款凭证,属于新证据,本案应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仍欠款49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属认定事实有误,系被上诉人用债权凭证方式主张高额利息的表现,不应予以保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辩称,一、国花公司和林**本人并未提出上诉,说明这两个当事人已经认可其与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债务金额即判决书所确认的内容;二、原审判决中对680万元欠款事实的确认及9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是符合事实的,也得到林**及国花公司的认可,双方所争议的仅是900万元是否存在有利息及利息多少的问题;三、原审判决对赵**支付的16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四、本案三位原审被告至今仍有580万元的欠款未予清偿,而2010年8月1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前期欠款的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中对该债权的确认符合事实。

国花公司、林**述称意见同柏悦酒店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庭审中,柏*酒店向法庭提交证据一、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林**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中**行给杨**转账还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网银转账凭证原件1张,证明林**于2013年11月13日13时54分通过宁**行网银给杨**转账还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赵**《证明》1份(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系宁夏正**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中**银行给杨**汇款16万元,此款项是赵**代表公司替林**给杨**偿还的款项。证据四、办卡申请表,证明杨**于2012年4月17日向宁夏柏*酒店申请续办4万元名仕卡的事实,用于偿还酒店欠杨**的债务。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宁夏正**有限公司法人是林**,且林**是该公司股东。证据六,关于授权委托付款的情况说明(一)、(二),证明林**在2011年10月10日委托并指示宁夏正**有限公司代林**给杨**还款100万元;2011年6月14日,林**作为宁夏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并指示公司财务人员赵**代林**给杨**付款16万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杨**对柏悦酒店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林**和国**司对柏悦酒店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经审查,柏悦酒店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宁夏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赵**系宁夏正**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6月4日,林**授权案外人赵**代其向杨**汇款16万元,2011年10月10日宁夏正**有限公司经林**授权向杨**汇款100万元。2012年4月17日杨**在柏悦酒店办理消费卡4万元,办卡申请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抵账,杨**在该单据中签字确认。2013年11月13日,林**向杨**汇款8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2014年1月28日林**向杨**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杨**对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80万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借款认定。2010年8月1日柏悦酒店、林**、国花公司向杨**出具680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年利率为12%,故该680万元柏悦酒店、林**及国花公司应按约定向杨**支付本金及利息。柏悦酒店诉称涉案借款系基于之前借款产生的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杨**向柏悦酒店、林**及国花公司提供借款,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分别为2011年2月25日汇款400万元、2011年7月15日汇款300万元、2011年9月30日汇款194万元,合计894万元。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杨**主张借款人应支付利息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根据法律规定该三笔借款按无息借贷予以处理。

二、付款认定。双方对以下四笔还款存在争议,分述如下:1、2011年6月4日,林**授权案外人赵**代其向杨**汇款16万元,由于赵**系宁夏正**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而宁夏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故应认定该笔款项是赵**代林**偿还的涉案借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杨**主张该笔款项不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2011年10月10日宁夏正**有限公司经林**授权向杨**汇款100万元。由于宁夏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林**,而杨**主张该笔款项是偿还其他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10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3、2012年4月17日杨**在柏悦酒店办理消费卡4万元,由于办卡申请中明确载明付款方式为抵账,杨**在该单据中签字确认,故该笔款项应在本案中扣除。4、2013年11月13日,林**向杨**汇款8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2014年1月28日林**向杨**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涉案债务。杨**对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80万元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上述款项合计300万元。2011年后林**、国花公司、柏悦酒店陆续向杨**偿还其他款项为1220.8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采纳。综上,林**、国花公司、柏悦酒店共计向杨**偿还1520.8万元,2013年8月1日前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1、截至2013年8月1日偿还借款1340.8万元。680万元的利息:680万元×3年×12%=244.8万元、1340.8万元-894万元(借款本金中的转账款项)=446.8万元、446.8万元(已付款)-244.8万元利息=202万元、680万元-202万元=479万元。2、2013年8月2日以后本金及利息计算如下:从2013年8月2日-2013年11月13日利息为162203.83元(479万元×103天÷365×12%),下剩借款本金4152203.83元(479万元-80万元-162203.83元)。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8日利息为102383.1元(4152203.83元×75天÷365×12%),下剩借款本金3254586.93元(4152203.83万元-100万元-102383.1元)。综上,林**、国花公司、柏悦酒店截至2014年1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254586.93元未付,其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1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9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上诉人宁夏**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杨**借款本金3254586.93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408元,由被告宁**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宁夏**限公司负担22704元,杨**负担227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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