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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孟**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翟俊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武**、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宁夏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武**、王*向孟**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当日孟**给武**账户转账95万元,支付现金5万元。红**司、武**、王*给孟**出具借条一张,红**司在借条上签章确认,并由李**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孟**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从2014.3.5-2014.4.4)利息为人**行的4倍借款人:武**王*武**身份证号:15292119630717xxxx2014.3.5账号(隐去)电话:(隐去)若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保证人:李**此款还清为止借款单位:宁夏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红**司、武**、王*未履行还款义务,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红**司、武**、王*向原告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170000元(利息以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息共计1170000元;2.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告孟**与被告红**司、武**、王*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红**司、武**、王*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由红**司、武**、王*出具给孟**的借条及孟**转账给武**的转款回单予以证实,孟**按约向红**司、武**、王*提供了借款,红**司、武**、王*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故对孟**主张红**司、武**、王*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孟**主张红**司、武**、王*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孟**主张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王*抗辩称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红**司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共计10万元,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红**司、武**、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武**、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武**、王*、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30元,由被告宁夏红**有限公司、武**、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为实际借款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武智军,因为王*系红奔公司的经理,王*在借条上签名是在借款之事发生后应孟**的要求对借款一事进行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的是红奔公司而非个人,在借款之事发生时,王*与孟**并不相识,也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第二,一审认定孟**实际履行了出借100万元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孟**仅提供了一张转款95万元的凭证,另外的5万元孟**称现金交付是没有证据证实的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孟**交付了5万元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孟**履行了100万元的付款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孟**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共有三个借款人,而且王*当时曾身为银行职员,所以孟**才将款项借给上诉人王*以及红**司、武智军,至于出借人向三个借款人中的任何一个账户打款,并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知晓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第二,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如果按王*所说仅出借95万元,应在借条中注明,既然已经签字确认100万,应向出借人偿还本金100万。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武**、红**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王*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红**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王*2014年7月《工资表》一份,证明王*系宁夏红**有限公司职员,王*在涉案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签字目的是为了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红**司经营。证据2《记账凭证》两份,《请款单》两份,《石嘴**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两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1、2014年6月、7月红**司各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5万元,合计10万元;2、王*是红**司职员,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王*在借款单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孟**质证认为,其对证据1中《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既然王**履行职务,在一审时就应该提交;对王*《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记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红**司自己做的账,且并不能显示已向孟**支付5万元利息,按照会计规则,既然欠利息,应付账款明细应写上孟**二字,而非“总经部九天源”,《请款单》是红**司自制,《石嘴**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没有显示是将钱转给了孟**,收款人是蒋**,所以该证据与孟**无关。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情况说明》是红**司单方陈述,王*是红**司的职员并不能说明其在借条上签字就是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信。证据二《记账凭证》、《请款单》上显示的关联企业为“德**公司”、“总经部九天源”,《石嘴**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显示收款人为“蒋**”,以上证据均无法显示与孟**有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2014年3月5日给孟**出具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其应当为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王*在借条中的签名无论是借款当日所签还是事后补签,并不影响王*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且王*与武智军、红**司均系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孟**偿还借款。因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排除通过银行转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完成借贷行为,应当以王*、武智军、红**司在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为准向孟**承担偿还责任,故上诉人王*认为孟**仅支付95万元的主张亦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9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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