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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欣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诤欣莹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u0026ldquo;今李*欠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立此字据。最迟还款日期为贰零壹贰年(2012年)拾*(10月)壹日(1日)u0026rdquo;。2014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22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4月2日支付江西省南昌市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4栋2单元202室房屋首付款10000元,并于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按月偿还该房贷款。原、被告认可该房产权登记状况为二人共有。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于2013年1月7日将售房款271990元存入原告账户。2013年1月8日,原告将房款转给被告的债权人王*10万元偿还债务,2013年1月12日、2013年1月16日转给被告父亲李**共计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欠条并注明了还款期限,原告基于该欠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万元,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50万元欠款包括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涉案房屋中应属于原告的房款与房屋升值部分。根据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3年存在恋爱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并在房屋出售后将房款存入原告账户的事实,应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将售房款271990元转入原告账户,后又从该账户转出22万元,下剩5199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欠款,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4480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诤欣莹偿还欠款44801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诤欣莹负担915元,由被告李*负担788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在起诉状中自认涉案5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其中上诉人李*从没有向李**借过款,所购江西省南昌市金沙二路3366号力高国际城巴塞罗那4栋2单元202室房屋的首付和按揭贷款也是由李*支付的,李**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产权。其次,双方恋爱期间,李*在李**家境贫寒并隐瞒她离婚事实的情况下,在经济、工作上给予女方很大帮助,但李**仍不满足,提出诸如李*及父母购房时要在房产证写上她的名字,她父母购房时李*要出资,双方办婚宴时由李*父母埋单而礼金悉由她父母收取等一系列无理要求。李**是打着恋爱的幌子,通过恋爱、婚约的方式讹诈李*的钱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欣莹于2007年相识,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但自2013年夏天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并最终分手,上诉人李*并在二审中陈述双方曾于2012年5月订婚。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能够证实,可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李*当庭提交民事诉状一份,此份诉状系被上诉人李**在原审法院起诉时递交,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本院不将之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除当庭陈述外,二审中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于2009年10月1日出具欠条的效力如何认定,李*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李**欠款50万元。经查,本案所涉2009年10月1日欠条上不仅载明上诉人李*欠被上诉人李**人民币50万元,还注明了还款期限,双方并共同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应属于该二人对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u0026rdquo;诉讼中,上诉人李*虽认为该欠条系在被上诉人李**胁迫之下形成,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上诉人李*作为成年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时应当能意识到由此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其本人自出具欠条之日直至被上诉人李**提起本案诉讼时,从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将来可能产生的后果或隐患,故上诉人李*关于涉案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结合涉案欠条形成时李*与李**系恋爱关系,2012年5月双方还订了婚,李*购房时将李**列为共有权人,售房时由李**代收房款,李**未将所收房款全部据为己有等一系列事实,应认为该二人共同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所载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李**基于该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要求李*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一审期间,李**虽就50万元构成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但不足以否定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和所反映的案件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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