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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10000元,共计11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被告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后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笔借款达成了口头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按该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5月底在青海省**银行中心广场支行提取现金11000元后,在该银行内将上述借款偿还给原告的主张,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1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负担44.60元,被告陈**负担75.40元。宣判后,陈**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借款、2013年1月28日借款,共计11000元,其已于2013年5月10日在青海省西宁市黄河路邮政银行当场取款并交付被上诉人,借款已经全额还清,双方再无任何借款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提交证据一、证人梁**出具的证词一份及银川至西宁火车票两张。证明:1、2013年5月9日晚证人梁**与上诉人从银川坐火车至西宁,并于2013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在西宁市气象局宾馆见面的事实;2、证人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午去附近银行取款,上诉人取款11000元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3、证人梁**证实上诉人已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第三人马立新也清楚。证据二、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在西宁市黄河路营业所取款11000元的事实,结合证据一可以证实上诉人已还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证据三、证人梁**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见面的事实和上诉人取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王**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与本案无关。证人与上诉人是一起的,其的钱是借给上诉人干工程的,一审已经认定了;是上诉人的取款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王**对证据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是陪上诉人取款了,但是取款的用途其不清楚。其与上诉人见面是去问工程的事情。

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王**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陈**对其向被上诉人王**借款1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王**足额清偿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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