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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蒋**、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蒋**、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蒋**、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被告蒋**名下的丰田RV4越野车一辆做抵押,此笔借款写有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再等几天为借口至今未归还本金,因被告吴**为实际的借款人,所以要求被告吴**偿还,被告蒋**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蒋**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苗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根本不认识原告陶**,也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但对被告吴**的100000元借款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吴**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00000元的借款是吴**借的,其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希望原告宽限时日。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蒋**向原告借款的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的名字不是其本人写的,手印不是其捺的,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吴**认为借款时间长了,对有无借款合同记不清了,但上面的名字是其签的。

被告蒋**、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被告吴**先前在原告处有借款,所以被告蒋*苗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了名并捺了印,被告吴**在保证人处签了名并捺了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月息。100000元的借款由原告交付给了被告吴**。借款后,由被告吴**以0.03元的利率每月偿还利息给原告,利息给付至2014年10月,借款本金100000元至今未偿还。

另,由于被告蒋**对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的签名和捺印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签名处的“蒋**”不是自己书写,手印不是自己所捺,为此,被告蒋**庭后提交申请并要求进行笔迹和指纹鉴定,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蒋**没有交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吴**承认100000元的借款是其本人向原告所借,所以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吴**负责偿还;被告蒋*苗在向本院提交鉴定笔迹和指纹的鉴定申请后,没有按照要求缴纳鉴定费,所以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和担保人虽与实际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不符,但被告蒋*苗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的行为应视为被告蒋*苗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6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蒋*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被告吴**、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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