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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李**,被上诉人雷*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出借1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若被告张**不能按期还款或延期后仍不能还款,自逾期之日被告张**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每日千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李**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李**将自己的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将该房产证返还给被告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记载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背面,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今收到雷*按《借款合同》约定提供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u0026amp;amp;rdquo;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5分,被告李**称其不知道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偿还借款,被告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按月息2分计算),并支付2012年12月25日后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张**辩称是其与原告就之前的借款及利息结算后,重新签订的该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且被告张**在该借款合同的背面又出具了收条,故确认被告张**与原告之间11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应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但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张**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期内月利息为5分,该利率约定过高,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借款期内利息66000元,予以支持,故被告张**应向原告支付1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利息6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张**逾期还款,应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持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被告李**抵押的房产证返还李**,并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不能据此免除李**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李**对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不予认可,故被告李**对借款期内66000元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借款1100000元,支付利息66000元;并按中国人**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支付1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1100000元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4元,减半收取7697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1217元,由被告张**、李**负担(此款原告雷*已预交,二被告随上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雷*)。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李**均不服,共同上诉称,第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判决程序均不合法。第二,一审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未能全部表述上诉人当庭陈述,致使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实际债权债务关系。涉案欠条是一张旧的、废弃的欠条,实际情况是当时张**与刘*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且签的是空白的合同,张**不知道在此之后借款合同出借人处填写成了雷*,110万的欠款还包括张**之前打给刘*的一张20万的欠条,且实际打款金额没有110万,实际打款金额是刘*打给张**50多万。后将李**的房产证和万慧军的混泥土罐车抵押做了一张110万的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后张**和刘*协商用张**在中山北街林*香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由刘*使用。后张**要求退还110万和20万的欠条,刘*称当时管材料的人不在没有给张**退还,之后张**多次向刘*要求退还欠条未果,张**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雷*本人。雷*一审当庭持有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在张**与案外人刘*之间无效合同的基础上变造的假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故双方没有履行该假合同的义务,自然也不会产生担保责任,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第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张**、李**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书证《手机用户资料信息》,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电话号码18995311111实际由案外人刘*持有,故实际出借人是刘*,而不是雷*。证据二:视听资料《李**和刘*现场对话录音》,证明实际借款人刘*与张**之间变更抵押内容未通知李**,故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三:视听资料《李**与雷*手机通话录音》,系上诉人李**用自己号码为139667的手机欲与刘*通话时,雷*使用刘*号码189111与上诉人李**的通话,证明实际借款人不是雷*而是刘*;证据四:视听资料《张**与雷*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雷*一审出具的《借款合同》及《收条》是废弃的合同和收条,没有法律效力,张**借的是刘*的钱。证据五:书证《移动公司宁夏银川市邮电大楼分公司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进一步证明张**、李**提供的证据三、四真实性。

被上诉人雷*对张**、雷*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系打印件,也没有移动公司的印章。电话号码即便是他人的名字也不代表其他人不能使用。对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二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李**与刘*之间的对话与本案被上诉人雷*无关,同时该对话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三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雷*之间的电话录音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偷录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通话完全是为了在二审中推卸责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张**和被上诉人雷*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张**与雷*的手机通话不属于新证据,该录音发生时间也是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张**偷录与被上诉人雷*之间的通话是为了在二审中推卸自己的责任,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李**、张**与雷*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该证据可以证明189111的电话号码一直是雷*在使用。证据五不属于新证据,只能证明张**和雷*及李**和雷*之间有过通话,不能证明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经审查,上诉人张**、李**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书证《手机用户资料信息》系打印件,不予采信。证据二《李**和刘*现场对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者的真实身份。证据三、四《李**与雷*手机通话录音》、《张**与雷*的手机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张**、李**与雷*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无法达到张**、李**的证明目的,且上诉人对证据二、三、四均无法说明来源合法,不予采信。证据五《移动公司宁夏银川市邮电大楼分公司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只能证明张**、李**与雷*有过通话,不能证明张**、李**与雷*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达不到张**、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相应的民事责任。2012年9月26日,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张**向雷*出具了收条,证实收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10万元借款,故雷*已按《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出借义务。李**称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亦未在借款合同中注明担保责任免除的事实和理由,其称将房产证从雷*处收回不能作为免除担保责任的理由。上诉人张**与李**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张**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为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4元,由上诉人张**、李**各负担76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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