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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判决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程*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程*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u0026amp;amp;yen;100000元。借款人:李*u0026amp;amp;rdquo;。2013年7月11日,被告又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借到程*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人:李*u0026amp;amp;rdquo;。后被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已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借款2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利率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程*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后由实际用款人张**偿还,2013年7月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仍然交给张**使用。期间被上诉人与张**之间又发生直接借贷关系,2015年1月被上诉人和张**就二人之间的借贷结算时,已将上诉人所借10万元结算在张**的欠款内,且被上诉人就所结算债务已将张**诉至法院,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故上诉人2013年6月所借10万元已偿还,2013年7月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已向张**主张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兴民初字第2955号程伟诉张**、李*民间借贷一案庭审笔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用辛**账户向张**支付借款;张**认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的款是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中包含本案涉案借款20万元;2、转款凭证4页(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起诉张**,被上诉人借用辛**的账户通过向张**指定的宁夏天**限公司和上诉人的账户转款,借款实际支付给张**;3、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原件),证明: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1日辛**的账户分别向上诉人的账户转款8万元、9.8万元,汇款当日上诉人将上述款项支取后交给张**;4、(2015)兴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月1日被上诉人与张**、上诉人共同约定张**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相关的凭据全部废除,以欠条为准,由于双方对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议异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正在审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借款向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支取后又交给谁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未载明涉案20万元借款包含在张**借款中,另案中借款人是张**,上诉人是保证人。

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6月19日被上诉人通过辛**帐户向上诉人转款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2013年6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于当日通过案外人辛**帐户向上诉人转帐支付8万元;2013年7月11日借款10万元,被上诉人于当日通过辛**帐户向上诉人转帐支付98000万元。其他借款被上诉人主张现金支付。另被上诉人因与案外人张**因借贷纠纷将张**及上诉人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该案中被上诉人与张**对其借款结算后,被上诉人向张**出具欠条一张,约定:u0026amp;amp;ldquo;程*与张**经对帐结算,截止2015年1月1日起,张**共欠程*借款182万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经对帐结算后,此前双方持有的所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付款转帐票据均作废,并且退还双方,双方的债权关系以本欠条为准u0026amp;amp;rdquo;。该案中上诉人系担保人,部分借款是被上诉人通过他人帐户转帐至张**指定的上诉人的帐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2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张**与被上诉人结算并包含在被上诉人起诉张**与上诉人借贷案件的借款中。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1日,而另案中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帐户向张**支付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主张另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帐款项中包括本案涉案借款20万元不能成立。且另案中张**与被上诉人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载明双方所结算的债务中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另欠条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双方经对帐结算后,此前双方持有的所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付款转帐票据均作废,并且退还双方,双方的债权关系以本欠条为准u0026amp;amp;rdquo;,据此该欠条出具后,如本案借款已经张**与被上诉人结算,则借条应已收回,现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主张债权,应认定涉案借款与张**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系不同的借贷关系。本案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不能偿还借款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19日10万元借款已由张**向被上诉人清偿,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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