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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海**、唐*、罗**、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海**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唐*、罗**、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海**与原告郭*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003),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违约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的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唐*、罗**、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上述担保人先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担保人所担保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各担保人担保的金额均为1500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四次转给被告海**1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海**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和被告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360575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5%四倍21.4%计算,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算至2015年5月10日的利息为360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3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偿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21.4%加收50%即年利率32.1%的标准计算);4.判令负有担保责任的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担保金额和所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海**与原告郭*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郭*借款1500万元,并约定2015年5月10前还清全部款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违约方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和被告宁夏**限公司对该合同项下1500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利息高过法定的利息。该协议是否履行要以转账凭证来确定。

被告唐*、罗**、李*、李**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担保人的签字或盖章,担保人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

二、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宁夏**有限公司对被告海**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罗**、李*、李**、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对被告海**的上述1500万借款及被告海**其他两笔借款(共计2033万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海**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海**在2014年9月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当时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因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只有前后的签字是当事人所签,借款3000万元已经还清。原告也把之前的借款合同销毁,该合同实际是之前已经还款的合同,不能作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的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唐*、罗**、李*、李**质证意见与被告海**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在诉状中称是借款后先后签订的保证合同,但该几份保证合同的时间均是同一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银行转账回单四份。证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郭*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分4次转给被告海**1500万元。

被告海**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唐*、罗**、李*、李**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四、营业执照六份。证明上述六个法人公司的营业状况。

被告海**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唐*、罗**、李*、李**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海**放弃答辩。

被告海**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二十九张。证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还款1500万元。收款人为王*、任向前,是原告指定的收款人。

原告郭*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二十九张转账凭证中有五张凭证是任向前转给王*的,其余的凭证是海**转给王*和任向前的,均无法证明海**已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转款回单的摘要表明转款的作用是往来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的用途是还款,该二十九张凭证的总金额也不是1500万元。

被告唐*、罗**、李*、李**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与海**之前就存在借贷关系,海**已经偿还唐*等四人所担保的借款正是此笔借款,主债权已经消灭,担保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罗**、李*、李**共同辩称,被告唐*四人所担保的借款是2014年9月份被告海**向原告郭*的借款,该款项已经还清,被告唐*等四人的担保责任已经消灭。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罗**、李*、李**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海**作为借款人,原告郭*作为贷款人,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003,约定借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3.5%,按月支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违约方承担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郭*作为债权人,被告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503003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郭*作为债权人,被告唐*、罗**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保证编号201503001、201503002、201503003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203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郭*作为债权人还与被告李*、宁夏**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与被告李**、宁夏**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均为保证编号201503001、201503002、201503003主合同的履行,担保本金203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郭*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海**分四次汇款440万元、400万元、380万元、280万元,共计1500万元。

诉讼中,被告海**提交2015年3月30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二十九张,认为其将1500万元在当日已汇入原告指定收款人王*、任向前的账户中,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海**。被告宁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被告宁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唐*与被告海**以夫妻关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后又要求唐*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回单、企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与原告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从原告处借款1500万元,并且该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被告海**应向原告偿还1500万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海**提出其已于借款当日将所借的1500万元汇入原告郭*指定的收款人王*、任向前的账户中,实际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其并未提交原告授权或同意将借款汇入案外人王*、任向前账户的证据,同时其提交的二十九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还包括案外人王*、任向前之间的银行转账汇款,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罗**、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限公司自愿为海**向郭*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罗**、李*、李**抗辩称海**与郭*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案的1500万元保证合同上的时间为空白而后填写,之前海**向郭*借款已归还,担保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300万元及逾期欠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四倍上浮50%计算,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唐*、罗**、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限公司对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罗**、宁夏**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有限公司、李**、宁夏**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63元,由原告郭*负担21562元,被告海**负担1104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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