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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朋友李**与被告何**系朋友关系,原告王*与被告何**经李**认识。原告诉称被告何**于2014年3月1日至3月4日间,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并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中载明:u0026amp;amp;ldquo;王*:你何**从2014年3月1日问我借20000元,当时说每个月给我一千利息,我说既然是朋友,我这有30000元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先后借给你了30000元,对着呢吧?何**:u0026amp;amp;lsquo;对着呢u0026amp;amp;rsquo;,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偿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证人李**证实:u0026amp;amp;ldquo;被告何**确向原告王*借款30000元,录音中确系被告何**声音,我当时也在场;我和原告给被告送过一次20000元借款,另外我单独一个人给被告送过一次10000元借款。在给被告何**送10000元借款的过程中我从中拿走500元使用。u0026amp;amp;rdquo;诉讼中,原告对证人借用的500元和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一年均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认定为295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向法庭提交的视听资料经证人证实对话双方为原告王*和被告何**,被告对该视听资料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视听资料予以采信。视听资料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与证人u0026amp;amp;ldquo;二次给被告送钱u0026amp;amp;rdquo;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应当扣除原告认可的证人李**借用的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为每月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认可将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底变更为一年,而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至3月4日间,原告诉讼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应当返还借款2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借款295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何**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因资金紧张向李**借款,李**从被上诉人处借款后,将款借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将款偿还给李**,至于李**是否将钱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得而知。原审法院审理整个案件过程中仅凭被剪辑过的几段录音以及被上诉人与李**合谋起来的证词作为认定整个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当,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何**无据证实其已经向被上诉人王*偿还了借款,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提交的录音资料系复制件并存在剪辑,但原审时经法院释*,何**明确表明对王*提供的录音资料不申请鉴定。现何**亦无证据证实录音内容存在剪辑,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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