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杨*、宁夏盛**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杨**申请执行杨*、王*、张*、岳*、董*、宁夏盛**限公司、宁夏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建设公司)称,2015年8月25日,贵院依据(2014)银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担保人张*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予以冻结,不得支付。但异议人没有对张*负有工程款在内的任何到期债务。故请求撤销(2014)银执字第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要求异议人冻结张*工程款的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杨**与杨*、宁夏盛**限公司、宁夏君**有限公司、王*、张*、岳*、董*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330480元、利息252878.14元(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及2013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夏盛**限公司、宁夏君**有限公司、王*、张*、岳*、董*对被告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杨*、宁夏盛**限公司、宁夏君**有限公司、王*、张*、岳*、董*的银行存款2641892.14元。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张*、保证人张*达成协议,保证人张*同意将其在方圆建设公司的工程款70万元为被执行人张*提供担保,待工程款决算后用于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的欠款,担保人张*向本院出具了担保说明。次日,本院向方圆建设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担保人张*在该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全部予以冻结,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方圆建设公司签收后,表示在扣除张*承建的两个项目人工工资和协议款项后,剩余工程款协助执行。后异议人方圆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不对张*负有工程款在内的任何到期债务,请求撤销(2014)银执字第2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要求异议人冻结张*工程款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担保人张*用其在异议人方圆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向被执行人张*提供担保,承诺待该工程款决算后偿还申请执行人杨**的欠款,异议人方圆建设公司亦表示扣除部分人工工资和协议款项后,将张*剩余的工程款协助本院执行。现异议人方圆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不对张*负有工程款,故本院要求方圆建设公司协助冻结担保人张*在方圆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方圆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宁夏方**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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