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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郭**、郭*、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郭**、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上诉人郭**,上诉人郭*以及原审被告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进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郭**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分,于2013年12月17日还清,被告郭*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约定“担保人担保到还清为止”,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2013年9月19日,被告郭**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4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7日,原告邓**向被告郭**催要借款,被告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认可其欠原告利息44000元,该借条系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的利息凭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192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计算至2015年5月),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5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认可其向原告借款5万元,应及时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17日的44000元系借款本金,因被告郭**提交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已承认44000元的借条系利息凭证,原告亦认可录音内容确系其本人所说,原告虽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该录音与该借款的关联性,但结合本案情形,应认定该44000元借条所载借款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利息凭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4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2013年5月17日4万元借款的利息19200元,因其主张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郭**支付2013年9月19日1万元借款的利息4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自2013年9月计算至2015年5月),考虑到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又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利息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5月18日,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过高,予以调整,被告对该笔借款的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为42元[计算公式:10000元×(4.85%÷365)×4×8天u003d42元]。被告郭*在2013年5月17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应为该借条的全部债务,又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担保到还清为止”,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郭*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后两年,故被告郭*应对被告郭**向原告邓**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92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关于被告郭**应对被告郭**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因被告郭**未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支持。被告郭**关于其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7万元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9242元,本息共计69242元;二、被告郭*对被告郭**偿还原告邓**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9200元,本息共计592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邓**负担541元,由被告郭**负担78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郭**、郭*均不服。邓**上诉称:2013年9月19日,郭**向邓**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因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当从借款之日起算为4000元,一审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利息是错误的。2015年,郭**向邓**出具44000元借条中没有注明是利息,原判以喝酒后上诉人的录音认定为利息是不合理的,邓**与郭**还有另一笔借款,所以邓**在录音中说的是另一笔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夏*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归还上诉人借款1万元,及因被上诉人不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郭**归还上诉人借款4.4万元,及因被上诉人不及时还款产生的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邓**的上诉请求。

郭*答辩称: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郭**向邓**共计借款5万元,4.4万元的条据实际是利息,没有借款的事实,邓**要求支付4.4万元及利息没有依据。一审认定4.4万元属于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邓**表示4.4万元属于本金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邓**的上诉请求。

郭*兰述称:郭*兰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故不发表意见。

郭**、郭*共同上诉称:郭**已经支付邓**本金及利息7万多元,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郭**不识字,借款时仅在借据上签字,邓**起诉后,郭**才知道邓**起诉金额还包含案外人赵**和窦**的借款,郭**实际向邓**只借到5万元。之后郭**给邓**陆续还款7万多元,所以郭**与邓**之间的借款已结清,借贷关系已不存在。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驳回邓**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邓**承担。

邓**答辩称: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返还相应借款并支付利息。郭*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给其父亲进行担保,郭*必须对其中4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郭*兰述称:郭*兰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承担责任,对郭**和郭**上诉不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时,邓**提交四份证据并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据一《还款计划》(原件)证明2014年郭**也曾向邓**借款,并承诺还款时间。一审的录音证据说的是2014年的这一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证据二《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邓**给郭**的借款有证人可以证实。证据三《(2015)夏*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欲证明郭**自认向窦**借款7万元,录音中所说的借款与本案的4.4万元借款无关。证据四《(2015)夏*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欲证明录音中说的是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以上四份证据均证明4.4万元系本金而非利息。

郭可安**认为:其对证据一因时间太长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窦**的借款已经另案处理了;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郭*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4.4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条上的14万元也与所借的窦**、邓**的数额不符,郭**向邓**共计借款14万元,当时不知道这14万元包含赵**2万元、窦**7万元,其中郭**只借了邓**5万元,所以该证据一与事实不符。证据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窦**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郭*的父亲郭**向邓**借款时共计三笔借款14万元,但打条子是按照邓**的要求打给窦**7万元、赵**2万元,其实向邓**的借款只有5万元(一笔1万元、一笔4万元),不存在一笔4.4万元的事实,赵**与窦**两案已经另案处理。

郭**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与郭**无关,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这两笔借款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证人王**出庭作证,欲证明2015年5月17日借条上的4.4万元是郭**向邓**打的借条,向邓**借的款项,其中包含邓**的3万元,王**1.4万元,邓**和证人王**一起将4.4万元现金交给郭**的事实。

郭**对证人王**的质证意见为:邓**和证人王**等四人在今年五一的时候去郭**开设的厂子闹过事、还停厂里的电,后来经派出所处理郭**无奈才给邓**等人出具了4.4万元的条子,他们才不去郭**的厂子闹事了,这4.4万元实际不是借款本金,是本金利息的计算单。

郭*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本案证人是另一起案件当事人赵**的老伴,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被采信。4.4万元的借条实为利息凭证,不是借款凭据,4.4万元是邓**给郭**计算的利息,本来是4.7万元,减少3000元后为4.4万元,有邓**本人的录音为证。

郭**对证人的质证意见为:4.4万元的借款与郭**无关,郭**对此借款不知情。

经审查,邓**提交的证据一《还款计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邓**并未说明是指的《还款计划》中的相关款项,不予采信。证据二《证明书》系案外人窦**书写的关于郭**借款的事实和不能出庭的原因,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证据三《(2015)夏*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2015)夏*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中所涉及的债权人并非邓**,均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录音中所说的借款与证据三、四的借款有关联性,达不到邓**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人王占领的证言所反映的情况发生在一审起诉之前,邓**应当在一审提交该份证据而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对欠付上诉人邓**5万元本金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已经还款7万多元款项的主张,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邓**在一审庭审时对郭**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认可,在该录音中邓**自认4.4万元欠条上的款项为利息,邓**虽然认为郭**对该录音进行了改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4.4万元欠条实为利息计算凭证,邓**将此4.4万元计入本金并重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2013年9月19日的1万元借款虽然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了利息,所以利息起算日期应当为2013年9月20日,上诉人邓**主张4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将利息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5月17日以及计算利息为42元不妥。上诉人邓**关于1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主张成立,郭**应当偿还邓**本金5万元,以及至2015年5月止的利息23200元(19200元+4000元),合计73200元。郭**、郭*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郭*对郭**偿还邓合岭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9200元,本息共计59200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郭**追偿;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夏*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3200元,本息共计73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1元,由郭**负担1400元,邓合岭负担12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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