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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在大武口区办理加气站的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于2010年9月7日向刘**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93304元(自2010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110000÷365天×6%×1290天),合计203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应承担偿还借款11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罗*的高利借贷是经被告同意以原告名义借款,实际上是被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王**向原告刘**出具的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1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刘**负担925元,由被告王**负担12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因资金紧张让上诉人帮助借高利贷产生,上诉人于2010年9月5日自罗*处以月息一角为被上诉人借款11万元,同年9月7日上诉人将该笔借款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替被上诉人偿还231000元利息,对利息的约定以上诉人向罗*出具的借条为准,被上诉人应承担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委托上诉人向他人借款,上诉人向罗*借款11万元并约定高额利息是上诉人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诉人与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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