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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贺*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尤鸿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2万元用于支付贺兰县居安苑西二区供暖款。借款时,原、被告约定了借款的使用期限为八个月,该八个月内不计利息,但如被告到期不还则后果自负。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并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9750元,共计129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杨*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7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在此期限内不计利息,但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按时还款,按2013年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原告主张的15个月利息,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为8400元。被告杨*辩称该12万元的借款系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逾期利息,而12万元的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签写的。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12万元借款与30万元借款之间有关联,且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也无瑕疵,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支付原告刘**借款12万元,利息8400元,共计128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被告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贺兰县人民法院(2015)贺*初字146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现金30万元,约定利息为4分5。2013年4月之前,上诉人已将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30万元借款延期支付了,利息还未清偿完毕,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再支付12万元,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2万元借条,如不出具借条,被上诉人称会将一个癌症晚期的老人送到上诉人家中,上诉人无奈,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2万元借条。该12万元实际是30万元借款的延期利息,并不是再次借款,有案外人张**、赵**、杨*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的证人出庭申请,因此,一审判决对一张没有兑现的空白条予以采信并支持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实际是支持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高息和复息的不合法行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贷30万元,按照规定每年的利息应当是16800元,但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却高达16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利息借条认定为民间借贷的借条,并对被上诉人非法的高利贷行为予以支持,有悖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13年4月8日向我借款12万元用于支付贺兰县居安苑西二区供暖款,借款期限8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并未按时还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一、公证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张**可以证实12万元是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没有向其支付12万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民诉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询问,不应当以公证书的形式来证实当时借款的情形,该证人与上诉人是合伙人关系也是多年老同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房产证一份、银行凭证一份、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借给其的30万元是从银行贷款的,利息应当是一倍的利息,不应当是高息。被上诉人行为违法涉嫌犯罪。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12万元借款纠纷,前期的30万元借款早已还清,前期的借款凭证早已作废。

三、还款记录一份,证明其借被上诉人的30万元分9次还款,共计51万元。其中不包括12万元。该还款记录是其本人书写。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收据一份,证明:一审判决出来后,上诉人拒不签收判决书,导致被上诉人又缴纳300元的公告费,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质证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12万元借款,证人杨*陈述其与上诉人是弟兄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其在场,2013年4月8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当时因为交取暖费上诉人没有钱,被上诉人从银行取的钱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称证人做了虚假陈述。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能证明本案的借条由上诉人出具,被上诉人将现金交付上诉人的事实。钱不是从银行取的,是其自有的现金10万元,再加上向别人借得2万元向上诉人交付的,上诉人才给其出具的借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涉案的12万元借条并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系之前3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称案外人杨**、杨*等人可以证实涉案的借条上载明的12万元系利息,在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对案外人张**进行了询问,案外人张**陈述其只看到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12万元,但并不清楚上诉人为何向被上诉人出具12万元借条,而上诉人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却载明张**陈述“刘**让杨**逾期利息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的欠条,这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是刘**追加的逾期利息,于是,杨*给刘**打欠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交给刘**。刘**看后,当着杨*的面将该欠条撕毁,刘**认为该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欠条应打成借条,并拟好内容让杨*抄写一遍”,张**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公证书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张**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称被上诉人从银行取款交付给上诉人,这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相矛盾,故证人杨*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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