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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任**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翟**,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李*、翟**,被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满兴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有无中断以及如何中断没有查清,且对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6元,退回上诉人杨**(上诉人已申请缓缴,不必再缴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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