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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才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高**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法院)查明,2014年10月9日,兴**法院对丁*才与郭**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927号民事判决,判决郭**偿还原告丁*才借款20万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兴**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227-1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高**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裁定送达后,高**不服提出异议。兴**法院还查明,高**与郭**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兴**法院认为,丁*才与郭**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高**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郭**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故高**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的异议申请。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高**称,1.兴**法院(2015)兴执字第1227-1号执行裁定追加高**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无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2.丁*才认为郭**将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中,以月息三分主张利息,没有主张郭**借此2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丁*才不服,在上诉状中称20万元是公司的流动资金,不是用于郭**家庭生活。事实上郭**借的2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转借给了贾**。2015年6月18,最**法院印发的民事审判会议纪要中关于婚姻家庭纠纷(四)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第8条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不承担责任。郭**所借20万元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复议申请人高**不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1.撤销兴**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2.撤销兴**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227-1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该规定是依法追加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及对夫妻共同财产能够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兴**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裁定认定丁*才与郭**20万的借款系郭**与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清楚。高**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高**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9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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