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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方*向杨**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向杨**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方*至今未向杨**偿还借款,故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方*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向杨**借款应当及时偿还,故对杨**要求方*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杨**要求方*支付利息18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方*关于没有向杨**借款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偿还借款10万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30日上诉人出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上诉人持被上诉人的银行卡分几次取的钱,其后补写的借条,但是当时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称有人借钱,当时我教被上诉人书写借条,借条就被被上诉人拿走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直到2015年6月10日上诉人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这个事。一审法院在开庭时上诉人否认了借钱的事情,被上诉人一直也没有主张还钱的事情。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应该由上诉人来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且本案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小红辩称,我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比较好,借钱是分多次给上诉人借的钱,有时候是我和上诉人一起去银行取的钱给上诉人,有时候我没有时间就直接将银行卡给上诉人让上诉人自己去取钱,之后上诉人给我打的条子。上诉人所说的帮我书写的借条,因我本人就是财务工作者不可能不会书写借条。我们之前一直在宁煤清水营煤矿工作,一直追要欠款,直到2014年上诉人工作调到宁**公司见不到人,我一直打电话催要借款,后来就起诉到法院。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当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杨**向法庭提交证据电话录音二份,证明被上诉人曾经打电话向上诉人索要过10万元的欠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上诉人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话中只是说了调工作的事情,但是没有涉及所谓的双方借款的事。

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杨**在一审庭审中和二审询问过程中,均承认其给方*出借的10万元借款不是一次性给付给方*的,而是分次给付,再由方*出具的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方*2011年12月30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对其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杨**的陈述和借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方*与杨**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方*应当向杨**偿还借款10万元。因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杨**可以随时向方*主张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上诉人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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