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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大**限公司与陈**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大**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宁夏大**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宁夏大**限公司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载明:“经双方对账清算,截止2014年6月16日,债务人宁夏大**限公司共欠债权人陈**借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债务人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债务,如债务人违约,除偿还本借款本息外,还应当承担债权人为主张债权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证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的两年内。双方一致同意,如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备注:此前双方持有的所有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付款转账票据均作废,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本欠条为准。”欠条中借款人处加盖有被告宁夏**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的印章,且有被告宁夏**限公司部门经理朱*的签字。被告宁夏**限公司及被告宁夏大**限公司在欠条上保证人处签章。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夏大**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对被告宁夏大**限公司的欠款100000元承担连带支付民事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宁夏大**限公司向原告陈**出具的《欠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经双方对账清算”所指期间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6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宁夏大**限公司向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出具该欠条后向原告偿还过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大**限公司支付欠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符合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应归还本息额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宁夏大**限公司该10万元欠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大**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大**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偿还欠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对上述1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夏大**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宁夏大**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夏大**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自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陆续借款300万元,陆续归还借款本息548万元,至2014年6月,双方之间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军旗辩称,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夏大**限公司给陈**出具的欠条,借款处有宁夏**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朱**的印章且有宁夏**限公司部门经理朱*的签字,保证人处有宁夏**限公司及宁夏大**限公司的签章,应认定该份欠条真实有效,对各方具有拘束力。该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经双方对账清算,截止2014年6月16日,债务人宁夏大**限公司共欠债权人陈**借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债务人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债务……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宁夏大**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宁夏大**限公司不欠被上诉人陈**的借款,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宁夏大**限公司在向陈**出具欠条后清偿过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宁夏大**限公司、宁夏**限公司、宁夏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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