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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军林与叶*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西与被告任军林通过承揽工程相识,被告任军林因工程需要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共计向原告叶*西借款78万元,并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叶*西现金大写柒拾捌万元整(¥780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借款人:任军林u0026rdquo;。原告叶*西分别于2011年12月14日、2012年9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8万元,剩余10万元分多次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军林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8万元,承担利息89960元;以上共计869960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军林向原告叶**借款7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保证金,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14.5万元还款系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2012年5月19日、2012年6月12日偿还的,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在2013年3月15日,该三笔还款均发生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故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原告14.5万元借款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军林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偿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8996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被告之间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催告之日,故法院认定起诉之日2015年2月5日为催告之日,被告任军林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原告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借款本金78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任军林负担5250元。原告叶**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任军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63.5万元并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打给上诉人的款型分别是2011年12月14日50万元,2012年9月20日18万元,共计68万元,2013年3月15日,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数额是78万元。2012年3月14日,上诉人退还款项7万元,2012年5月19日,上诉人退还款项5万元,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退还款项2.5万元,共计14.5万元。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再无任何经济往来。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的借款本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14.5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仅向其交付了68万元,但上诉人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现金78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78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上述借款。上诉人主张的14.5万元的还款,均发生在涉案的借条出具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该14.5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并无不当。涉案的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令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被上诉人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上诉人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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