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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贾**、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贾**,原审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银川**园粮油超市业主。2011年7月8日,张*、被告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张*银川**园粮油超市(章)2011.7.8借期半年u0026rdquo;。2011年8月16日,张*、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人张*银川**园粮油超市(章)2011.8.16u0026rdquo;。2011年8月25日,张*、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张*银川**园粮油超市(章)2011.8.25u0026rdquo;。2012年1月6日,张*、被告张**、杨**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u0026ldquo;今借到贾*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张*杨**、银川**园粮油超市(章)u0026rdquo;。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2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诉讼之日,按每笔借款的月息9厘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张*因刑事犯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执行死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属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此11万元债务应由被告张**偿还。被告杨**、张**共同向原告贾**借款7万元,此借款7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出具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5日、2012年1月6日借条中既无还款期限约定,亦无利息约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三张借条中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2011年7月8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故对自借款之日到还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借款逾期期间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7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至诉讼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借款7万元;三、驳回原告贾**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伪造u0026ldquo;银川市宁东小绿园粮油超市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印章情形,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4张借条中加盖u0026ldquo;银川市宁东小绿园粮油超市u0026rdquo;(实际为发票专用章)判决上诉人承担18万元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原审被告给付18万元借款,其要求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持有借条中加盖有u0026ldquo;银川市宁东小绿园粮油超市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的印章组织鉴定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且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丧失了胜诉权之后,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得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小铁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杨**与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49号、9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借款与他案借款情形相同,均系因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产生,灵武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驳回出借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的情况。二、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向上诉人送达的证据复印件中只有2011年8月25日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上加盖有u0026ldquo;银川市宁东小绿园粮油超市u0026rdquo;发票专用章,其他三份均没有加盖印章,被上诉人持有的借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贾**认为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49号、95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五张均有异议,认为复印件证明不了章是后盖上去的,应以原始借条为准。

原审被告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查、分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灵民初字第949号、95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借条复印件五张与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原件并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即被上诉人伪造印章加盖的事实,且该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与原审被告杨**之子,2012年7月18日,被上诉人贾**将张*与原审被告杨**及上诉人张**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2年9月5日,张*因刑事案件审理中无法接见,导致案件不能正常审理,该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1月14日,张*刑事案件一审审理结束,该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6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4年3月5日,张*刑事案件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无法接见,该院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9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2014年9月15日,被上诉人贾**以放弃对张*诉讼权利为由撤回对张*起诉。该院作出(2012)灵民商初字第96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贾**撤回对张*的起诉。2015年3月18日,张*因刑事犯罪被执行死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张**作为u0026ldquo;银川市宁东小绿园粮油超市u0026rdquo;的业主,应对涉案借条上加盖该超市印章的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伪造u0026ldquo;银川市宁东小绿园粮油超市发票专用章u0026rdquo;印章情形,根据u0026ldquo;谁主张、谁举证u0026rdquo;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在一审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其消极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贾**提交的借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违反债的相对性原则。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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