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卢*因与被申请人楚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宁民申字第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楚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u0026ldquo;出借人:楚*借款人:卢*借款金额:壹佰壹拾贰万元整,¥1120000元,还款期限由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如借款人未能如期归还欠款,借款双方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纠纷,则借款人应按当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直到法院将本笔借款执行完结。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1120000元签字确认:卢*出借人:楚*借款人:卢*2013年6月18日。u0026rdquo;原告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由,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利息45920元[112万元u0026times;6.15%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2个月(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u0026times;4倍],并支付利息至被告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被告辩称其受胁迫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借款,对此辩解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而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在借款处签字并捺印,原告还提交了取款的相应证据,且借据载明已收到上述借款112万元,为此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对被告提出的借款借据金额处手写部分是在其捺手印之后书写及除被告签名之外其他处手印不是被告所捺并申请鉴定的的意见,因借款金额处是否由借款人捺手印并非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而捺印的先后法律亦无强制性规定,被告捺印的先后及除借款及收款人外其他手印是否为被告捺印并不影响法院对该借款借据的认定,即便借款金额处被告捺印在后或其他手印非被告所捺,亦不能由此推论被告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或该借款借据系被告受胁迫出具,故法院未同意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款借据上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楚*借款1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根本不认识,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1年7月,上诉人与案外人吴**认识,向其借款200万元,吴**扣除利息后给上诉人支付的是170万元,后吴**借用曹**的名义诉请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吴**几次带人将上诉人卢*控制,胁迫其在没有书写借款内容的纸上签字按手印,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支付过借款。2、案外人吴**等人以同样的手法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诉请了(2013)兴民初字第4037号、4038号、4039号、4040号四案涉及数额达4578480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说明被上诉人的取款回单和(2013)兴民初字第4037号、4038号案件的关联性及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书写在指印上的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提起司法鉴定,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系程序错误。二、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均是指印在前,数额填写在后,而且并非卢*本人指印。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取款回单六份,其中四份是从靳**账户取款45万元,在被上诉人等人相互取款、存款18次后,45万元又从朱*的账户全部进入到靳**账户,另两份银行取款回单也是类似,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了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楚*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查未同意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违法;二、本案借款借据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在空白的纸张上先签字按印,后套写内容的事实,上诉人在其他案件中对借款借据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上诉辩解也予以否认,另,本案在诉讼前上诉人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受理,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受胁迫形成的借款借据是不存在的;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借据,有上诉人的签字和捺印。且借据载明已收到上述借款112万元。上诉人辩称其受胁迫在空白纸张上签字、捺印,上诉人实际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但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当事人提起的鉴定申请,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形有权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银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由上诉人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卢*称,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1、卢*与楚澎双方不认识,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1年7月,卢*与案外人吴**认识,向其借款200万元,吴**扣除利息后给卢*实际支付的是170万元,后吴**借用曹**的名义诉请卢*偿还200万元,吴**几次带人将卢*控制,胁迫其在没有书写借款内容的纸上签字按手印,楚澎没有给卢*支付过借款。2、案外人吴**等人以同样的手法向银川**民法院诉请的(2013)兴民初字第4037号、4038号、4039号、4040号四案涉及数额达4578480元。一审开庭时,卢*代理人向法庭说明楚澎的取款回单和(2013)兴民初字第4037号、4038号案件的关联性及借款借据中借款金额书写在指印上的问题并申请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提起司法鉴定,剥夺卢*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系程序错误。二、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支付借款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楚澎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借款金额大小写处均是指印在前,数额填写在后,而且并非卢*本人指印。楚澎向法庭提交的取款回单六份,其中四份是从靳**账户取款45万元,在楚澎等人相互取款、存款18次后,45万元又从朱*的账户全部进入到靳**账户,另两份银行取款回单也是类似,无证据证明楚澎向卢*实际支付了借款。请求:撤销银川**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楚澎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供的书面意见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因资金周转急需向楚*借款,于2013年6月18日向楚*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经卢*签字确认,属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二、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卢*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鉴定结论明确确系卢*亲自签名捺印,且载明是在收到该笔借款后进行的确认签字。2.卢*在一审时辩称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字捺印,其后由楚*套用借款借据的内容形成的借款借据。但鉴定结论明确是先形成的借款借据的内容,后由卢*签字捺印的事实。且卢*所称的受胁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卢*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确知道出具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三、涉案的借款借据不是借款合同,卢*出具的借款借据不但反映借款的内容,而且是在卢*收到借款后明确自认已收到借款,双方借款关系是成立的。虽然楚*提供的现金支付凭证存在瑕疵,但这并不能否认借款借据的效力。请求支持楚*的诉讼请求,判决卢*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的再审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借据中u0026ldquo;借款人已收到上述款项1120000元u0026rdquo;的表述是否可以免除出借人楚澎付款的举证责任。

楚*提供的借款借据有卢*的签字及捺印,卢*否认与楚*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借条系受胁迫所为,为此楚*的付款举证责任对查清案件事实是必要的。楚*主张以现金方式向卢*支付借款112万元,现金来源为取现的6张银行凭证,但这6张银行凭证均未提取现金,系卡*转账。因此楚*所举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卢*实际支付了借款112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实际支付借款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再审中卢*又书面申请对借款借据中两处1120000元数字与指纹的先后时序以及借款借据中借款数额上的指纹是否为卢*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故依据楚*所举的证据,不能认定楚*与卢*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04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3元,退还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