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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潘**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母亲杨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2013年7月双方分开各自生活。2011年初被告因购房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4月25日、2012年3月6日从其在中国农**分理处的账户向被告在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5万元、6万元,原告通过上述转帐共计给被告借款21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自2005年至今经营饲养约有50头奶牛规模的奶牛养殖场,200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还对外承揽工程赚取利润。被告自2005年7月大学毕业后一直在宁夏吴忠市工作生活,2007年到宁夏吴忠**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登记购买的位于吴忠市利通区房屋总价款为380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并非认定民间借贷关系的唯一排他性依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共计向被告在宁夏**业银行的账户汇款21万元,原告虽未向法院提交由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借款凭证,但被告确认收到款项21万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给被告还款的义务。结合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关于借款的交付凭证、借款时双方的经济能力、借款时原、被告基于被告母亲杨某某产生的特殊关系、借款交易细节,交易习惯等陈述,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认定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款的形式给付被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上述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1万元借款系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关于原告向其多次借款的具体金额、借款给付过程、借款细节等陈述前后有出入,故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潘**负担75元,被告陈*负担4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以2011年2月向上诉人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胜诉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违背居中裁判原则。原审法院主动片面的对上诉人母亲杨某某进行证据调取,帮助被上诉人打击上诉人,程序错误必然导致实体的错误。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逻辑关系混乱,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的立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该案的实际审理及实体认定是按照被上诉人潘**和案外人即上诉人母亲杨某某之间同居期间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来审理和认定的,故此原审判决诉讼主体错误;逻辑关系混乱,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偷录的录音所谓上诉人承认没有打条子,基于双方亲密关系没有出具借条符合生活常理予以认定违背事实和司法公正。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汇款21万元属实,但不是借款而是还款,被上诉人凭银行转款凭证和录音证据,捏造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仅依据这两份没有证明力的证据,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背离了事实基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关银行转款凭证,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曾经有过经济往来,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未归还的事实;被上诉人使用类推手段推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且借款未归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在庭审当中与其诉状所称的相互矛盾,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排除恶意诉讼的情况。五、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因购房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从农业银行平吉堡分理处转账的方式给上诉人合计转款21万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度开始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承诺待其经济好转时予以偿还借款,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在原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起过时效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该案在原审时对上诉人的母亲杨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原审法院调取该笔录是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其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一)原审判决条理清晰,认定事实准确。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在审理过程中也是围绕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1万元的性质、上诉人收到21万元的用途以及上诉人没有出具借款凭证的原因等问题进行审理的,审理后认定为民间借贷成立,判决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21万元借款,本案主体适格。被上诉人除了从事奶牛养殖外,还一直搞建筑工程承包,有较多的收入。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母亲杨**同居期间,上诉人的母亲尚未退休,没有其他经济来源,上诉人母子的生活都是有被上诉人全额负担的,就连上诉人母亲自己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的费用都要被上诉人为其缴纳的。上诉人上大学费用、乃至找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为其支付的。上诉人2005年才开始工作,月收入不超过3000元,根本不可能有能力在短短几年的时间能够存款21万元借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是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凭据应该有较高的风险防范意识,在利息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将借据退还给被上诉人根本不符合生活常理。上诉人说21万元是被上诉人向其还款的,不是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二)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四的谈话录音中自述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家庭内部的事,非常明确地承认没有给被上诉人打条子。现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借据为由否定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前后说法矛盾。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21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是三张中**银行转账单及用该借款购房的凭据,被上诉人的举证已完成,再结合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长达共同生活的特殊关系,被上诉人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钱购买房屋,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给上诉人转款21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给其转账的21万元是被上诉人归还其借款,但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1年度前向其借款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潘**向上诉人陈*的账户汇款21万元是还款还是借款。按照被上诉人潘**的原审举证,该款系其通过宁夏**业银行向上诉人陈*的账户汇款,上诉人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系被上诉人2006年开始陆续向其母亲借款后的还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当时上诉人母亲的经济能力和上诉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的特殊关系和借款交易细节、交易习惯等陈述,可认定涉案款项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款项是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之间的特殊关系向上诉人出借,且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于2013年初即开始向上诉人所要借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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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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