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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98年4月被告以工程资金流动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且承诺当年年底返还,但逾期后被告未返还该款。后原告不慎将借条丢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998年4月所借2万元于2013年年底偿还,但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800元,交通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刘**现金20000元,年底还清,此款为98年4月借款”的《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逾期未返还借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数额参照中**银行2014年“1-3年”贷款利率6.15%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2015年6月30日,数额为1845元,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应就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因此而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刘**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5元,合计2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刘**承担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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